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聯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鼎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1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
起訴狀所附銷貨明細等產品數批,均經原告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1,417元。
詎被告僅給付其中50萬元,
迄今尚積欠491,417元,爰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部分貨款乙節,有銷貨明細、統一發票及
本票等件在卷
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4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