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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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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聯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昶叡 
訴訟代理人  盧建良 
被      告  天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儀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1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起訴狀所附銷貨明細等產品數批,均經原告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91,417元。被告僅給付其中50萬元,今尚積欠491,417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部分貨款乙節,有銷貨明細、統一發票及本票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