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湖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長榮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生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管理服務
法律關係所生,就此法律關係,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務業管
理合約書第13條
可參(見卷第23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