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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1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6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新生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小芬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長榮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可憑,依照首揭規定
  ,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