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考友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歷次
陳報狀、民事陳報
暨陳述意見狀、被告之歷次
答辯狀、民事陳報狀、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2月14日、112年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
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數位影印機4臺(型號及機號分別為:XEROX D95PB、812263;XEROX B9100PB、200495;XEROX AP6000、320332;XEROX 7D3372X、296628),租期自108年5月16日起72個月,以每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41,000元。
嗣因被告遲付租金而違約,原告已於110年8月6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依照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被告應清償剩餘之全部租金等語;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6日終止,故該日之後之租金毋庸給付等語。
㈠按承租人對於系爭租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或未履行時,應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8年5月16日起72個月,以每月為1期,每期41,000元,首次應給付租金之日為108年6月16日,爾後各期租金則為首期租金給付日每隔1個月之同1日前,亦經兩造於系爭租約附表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對於原告陳報之欠租明細與匯款紀錄並無爭執,且兩造對於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6日終止乙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既自第21期即110年1月16日即未給付租金,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前述已到期共7個月及21日之租金即314,774元(計算式:41,000×7+41,000×21/31=314,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雖曾於110年8月6日、8月27日、10月22日、11月8日匯付共計164,000元之租金予原告,然仍無從改變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未依約給付租金之違約事實,即此一時點已發生原告得請求全部租金之權利,
惟被告既已為部分清償,則此已付租金仍應自
前揭314,774元之總額中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50,774元(計算式:314,774-164,000=150,774)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㈡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固約定承租人對於系爭租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或未履行時,應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惟系爭租約並未就
上開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未到期租金之性質另為約定,應視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總額1,817,226元(計算式:41,000×44+41,000×10/31=1,817,226)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失、另行出租之作業成本等節,惟原告就此實際損害並未為任何實質數額舉證,且另行出租亦可有所收益等一切情況,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00元,始屬
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
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㈢據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0,775元(計算式:150,774+200,000元=350,774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774元,及其中150,774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