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1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考友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617,2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