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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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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1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王肇源 
被      告  綺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
  ,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
  ,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
  ,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3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鈞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3之債權人,因被告未就其所陳報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提出相對應之證明文件,無法確認該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滅失,嚴重害及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能獲分配之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本件被告之債權及其可受分配金額。然而,原告並未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本院執行處合法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聲明異議之程序,本院執行處於110年9月7日業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合法聲明異議,逕行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