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筌尉
被 告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盧香孜(已死亡)
謝劉玉招
謝明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盧香孜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
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
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
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
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現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係採董事制
,由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未擔任董事之股東
尚不得為之。如
非董事,而以代表人自居,以有限公司之名
義對外為
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有限公司
唯一之董事死亡,屬當事人無
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之情
形。此時或依公司章程規定處理方式,或公司之股東再依
前
揭規定選任新董事(含由該董事之
繼承人中推一代表人與其
餘股東選任新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第20
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然不論如何,
有限公司之股東未依
上開方式取得行使董事之職權者,尚不
因唯一之董事死亡,其當然即成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
經查:
(一)被告盧香孜部分: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對盧香孜提
起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
稽。然盧香孜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9 年2 月15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盧香
孜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盧香孜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
命為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二)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賽蒙特公司)部分:依
賽蒙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董事
盧香孜,
惟盧香孜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屬當事人無訴訟
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起訴之要件即有欠缺。經
本院於110 年2 月9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賽蒙特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雖於收到裁定後陳報賽蒙特公司尚有股東謝
明憲,謝明憲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云云。然如前所述,
盧香孜死亡後,其
繼承人為訴外人盧玟霖、盧稟朢,此有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41頁
),則賽蒙特公司應由盧香孜之繼承人與謝明憲依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推選新任董事,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依前揭規定聲請為賽蒙特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或由原告
聲請為賽蒙特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無由謝明憲當然為
賽蒙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理,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而原告
迄今均未補正賽蒙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賽
蒙特公司起訴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