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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筌尉 被   告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盧香孜(已死亡)       謝劉玉招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盧香孜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 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現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係採董事制 ,由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未擔任董事之股東 尚不得為之。如非董事,而以代表人自居,以有限公司之名 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有限公司 唯一之董事死亡,屬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之情 形。此時或依公司章程規定處理方式,或公司之股東再依前 揭規定選任新董事(含由該董事之繼承人中推一代表人與其 餘股東選任新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 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不論如何, 有限公司之股東未依上開方式取得行使董事之職權者,尚不 因唯一之董事死亡,其當然即成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 (一)被告盧香孜部分: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對盧香孜提 起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 稽。然盧香孜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9 年2 月15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盧香 孜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盧香孜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 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賽蒙特公司)部分:依 賽蒙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董事 盧香孜,惟盧香孜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屬當事人無訴訟 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起訴之要件即有欠缺。經 本院於110 年2 月9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賽蒙特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雖於收到裁定後陳報賽蒙特公司尚有股東謝 明憲,謝明憲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如前所述, 盧香孜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盧玟霖、盧稟朢,此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41頁 ),則賽蒙特公司應由盧香孜之繼承人與謝明憲依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推選新任董事,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依前揭規定聲請為賽蒙特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或由原告 聲請為賽蒙特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無由謝明憲當然為 賽蒙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理,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而原告迄今均未補正賽蒙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賽 蒙特公司起訴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