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楊慧如
複 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謝正健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段培琛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謝正健、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被告謝正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正健、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正健、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正健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段3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至交岔路中心處再行左轉,不可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外側車道向左轉進,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下頷骨右側聯合體及左側下頷骨骨體多處骨折、下巴撕裂傷4公分、擦傷1x2公分、右膝撕裂傷3公分、擦傷4x6公分及左膝擦傷8x3公分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及被告協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青公司),上開2名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33元、②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費用10,623元、③看護費用12萬元、④機車修復費用33,200元、⑤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6,200元,再原告因
本件事故之傷勢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的痛苦,請求被告賠償⑥80萬元慰撫金。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謝正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謝正健、被告協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謝正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謝正健僅係向伊承租車機系統,於乘客提出乘車需求時,可提供謝正健叫車資訊,以利謝正健增加招攬乘客機會,雙方締約性質應屬居間契約,並
非靠行關係。又謝正健經營計程車業務,係由自己決定何時、何地及如何營業,台灣大車隊無任何指揮權限;再者,謝正健均自行吸收業務執行之收益或損失,台灣大車隊並未提供工資或
報酬,謝正健未加入台灣大車隊經營、生產團隊,且未有何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要求其遵守,謝正健與台灣大車隊間不存在任何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車隊對於駕駛人難以管理,自無指揮、監督之可能,即無任何
僱傭關係可言;又,肇事車輛上貼有台灣大車隊之字樣係依道路交通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
難謂於客觀上已表彰肇事車輛為台灣大車隊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協青交通則以:伊並非謝正健之僱用人,且案發時間是108年5月24日,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法定兩年時效,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謝正健於
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多車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不可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傷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士簡調字卷第20-24頁、本院卷第17-2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亦為台灣大車隊公司、協青公司所不爭執。是謝正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
堪認定。
2.台灣大車隊公司、協青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謝正健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
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可資參照),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2)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伊與謝正健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約
云云,
惟觀諸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計程車駕駛人,下均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均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謝正健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
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益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謝正健進行查核,並指揮謝正健在系爭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謝正健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謝正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士簡調卷第34頁),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謝正健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
堪認謝正健係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3)又查,協青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12月21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241672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謝正健靠行於協青公司,依謝正健與協青公司之契約,謝正健應定期繳費給協青公司等情,亦據協青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4頁),是謝正健為協青公司所使用而參加協青公司營運乙情,固堪認定。惟系爭車輛之外觀,僅有台灣大車隊之標誌,查無任何關於協青公司之字樣,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存卷
足按(見士簡調字卷第34頁),客觀上難使人認為系爭車輛係靠行於協青公司、為協青公司所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原告主張協青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不可採。
(4)
綜上所述,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謝正健負連帶賠償責任,協青公司毋庸依上開條文與謝正健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點: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033元(含證明書費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
可佐(見士簡調字卷第36頁至52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費用10,623元部分,其中2,318元部分,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餘8,305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查,上開8,305元部分包括美容膠帶支出180元、玻尿酸複合精華露798元、凡士林亮白精華露2罐共398元、去角質霜199元、韓國補品6,730元部分,核屬原告個人保養品之支出,就上開項目與回復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間具備何等必要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故本院認原告就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費用得請求之數額,應以2,318元為限。 3.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並因術後上、下牙齦需以橡皮筋固定6至8周以利骨折癒合,無法正常飲食,需專人照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031552號函附卷足參(見士簡調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2頁),堪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確實有由專人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又我國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約為每日2,000至2,500元,視病患之受看護照顧之情形或有所差異,本件審酌原告上開需看護之受傷部位在頷部,及所實施的手術為下頷骨開放整復手術及上、下牙齦鋼絲固定手術(見本院卷第222頁),其術後應仰賴看護之程度,認為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
(3)台灣大車隊公司雖抗辯: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屬跨國勞動力權益維護資訊網站資料,家庭看護工薪資為每月17,000元,故原告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然上開資料係以外籍看護移工薪資為計算之標準,有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0頁),本院認原告之親屬犧牲本可以工作之機會照顧原告,此部分損失,自應以本國看護之基準計算,較為可採。
(4)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請求2個月即60日,共計120,000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4.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對於確實受有33,200元機車修復費用之支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5.工資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起
迄至108年7月23日止,共2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6,200元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於本件事故時,就「有工作收入」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原告108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見限
閱卷),而原告復無法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原本能取得卻無法取得的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並非可採。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住院等,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自承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及
兩造108至110年度所得、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頁、限制閱覽卷),及原告所受傷勢及休養復原期間至少2個月等情,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以9萬元,始屬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351元(醫療費用13,033元、醫療用品及營養補給品費用2,318元、看護費用120,000元、慰撫金90,000元)。
8.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自訴外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6,499元,有上開公司函覆及理賠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4-256頁),則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225,351元,應扣除理賠金,扣除後為168,852元(計算式:225,351-56,499=168,85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對謝正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對台灣大車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謝正健、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8,852元,及謝正健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台灣大車隊公司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大車隊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謝正健部分則由本院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