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黃永州
被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李定一(下合稱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偉煌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李定一
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其
持有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乙節,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頁),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系爭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惟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僅規定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因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後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因此,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民國111年5月4日始提出民事
答辯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且未經提示予原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