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驊福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談妹
訴訟代理人 陳木火
被 告 李棋豐即胡意庭之
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如明即胡意庭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棋豐、李如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意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李棋豐、李如明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意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意庭前受原告之託處理公司帳務事務,
原告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每2 個月交付應
向國稅局繳交之代扣房屋租賃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即每個月5,000 元)予胡意庭,委由胡意庭代為向國稅局
繳納,然胡意庭收受
上開期間之代扣稅款共11萬元後,竟未
如實向國稅局繳納,原告於108 年9 月間收到國稅局補繳稅
款及應加徵滯納金(每月750 元,共計16,500元)之通知,
始知上情,原告
嗣後業另行將上開稅款及滯納金補繳完畢。
胡意庭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代扣稅款並未如實繳納,經原告補
繳後,可認胡意庭
無庸再代為繳納,其取得該代扣稅款之
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另胡意庭未如實繳
納稅款,違反雙方
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補繳滯納金16,500
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胡意庭後於108 年4 月19日死
亡,被告李棋豐、李如明(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
略稱呼)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胡意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委
任契約(依
起訴狀所載意旨,尚有依委任契約為
請求權基礎
)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胡意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500 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胡意庭生前之處理原告帳務情形,胡意庭
死亡時並無留下遺產,其等並無能力幫忙處理胡意庭生前之
債務,並已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等語,以資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胡意庭傳真收費明細、收據、
原告支付費用之支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繳各類所
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電子查
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9 頁),被告對上開
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李如明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按繼承人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
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式公
告,命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
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
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胡意庭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代扣稅款11萬元並未如實繳納,經原告
補繳後,可認胡意庭無庸再代為繳納,其取得該代扣稅款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另胡意庭未
如實繳納稅款,違反雙方委任契約,其
債務不履行致原告
受有補繳滯納金16,500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胡意庭
給付126,500 元,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即不再論述)。而胡意庭於108
年4 月19日死亡,被告為胡意庭之繼承人,應繼承上開債
務。然李如明於胡意庭死亡後,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司繼
第1112號
裁定為公示催告,上載胡意庭之債權人應於公示
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
債權
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
而本件原告未提出其業依法遵期申報其債權,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為繼承人即被告所
知,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所繼承之胡意庭
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委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胡意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
第133 頁、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
告於繼承胡意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