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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驊福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談妹 訴訟代理人 陳木火 被   告 李棋豐即胡意庭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如明即胡意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棋豐、李如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意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李棋豐、李如明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意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意庭前受原告之託處理公司帳務事務, 原告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每2 個月交付應 向國稅局繳交之代扣房屋租賃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即每個月5,000 元)予胡意庭,委由胡意庭代為向國稅局 繳納,然胡意庭收受上開期間之代扣稅款共11萬元後,竟未 如實向國稅局繳納,原告於108 年9 月間收到國稅局補繳稅 款及應加徵滯納金(每月750 元,共計16,500元)之通知, 始知上情,原告嗣後業另行將上開稅款及滯納金補繳完畢。 胡意庭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代扣稅款並未如實繳納,經原告補 繳後,可認胡意庭無庸再代為繳納,其取得該代扣稅款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另胡意庭未如實繳 納稅款,違反雙方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有補繳滯納金16,500 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胡意庭後於108 年4 月19日死 亡,被告李棋豐、李如明(以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 略稱呼)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胡意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委 任契約(依起訴狀所載意旨,尚有依委任契約為請求權基礎 )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胡意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胡意庭生前之處理原告帳務情形,胡意庭 死亡時並無留下遺產,其等並無能力幫忙處理胡意庭生前之 債務,並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胡意庭傳真收費明細、收據、 原告支付費用之支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繳各類所 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電子查 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09 頁),被告對上開 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李如明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按繼承人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 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 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 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 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胡意庭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代扣稅款11萬元並未如實繳納,經原告 補繳後,可認胡意庭無庸再代為繳納,其取得該代扣稅款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另胡意庭未 如實繳納稅款,違反雙方委任契約,其債務不履行致原告 受有補繳滯納金16,500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胡意庭 給付126,500 元,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不再論述)。而胡意庭於108 年4 月19日死亡,被告為胡意庭之繼承人,應繼承上開債 務。然李如明於胡意庭死亡後,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司繼 第111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上載胡意庭之債權人應於公示 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 債權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 而本件原告未提出其業依法遵期申報其債權,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為繼承人即被告所 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所繼承之胡意庭 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委任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胡意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 第133 頁、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於繼承胡意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