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吳家畦 被   告 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百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因車輛維修可能不完全所引發的訴訟。兩造主要的 爭執就在於:原告送修的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被告博達公司的維修到底是否完全? 三、由於兩造先前另案訴訟時,已經針對系爭車輛送請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修理公會)鑑定,鑑定結論指出 :「本車之底盤相關系統及車身結構等之各項鑑定,發現車 身底板之相關量測點及右側輪之軸距呈現有異常情形‧‧‧ 。」其後修理公會又函覆補充說明:「該系爭車車台(軸距 )異常是屬於事故後因焊接,如在維修過程中未處理達到標 準,在車輛行駛一段時間後就會產生偏移現象,如用前輪校 正方式來施工只是短暫現象,一般車台校正方式與輪胎校正 是不同,至於是否能達到行車安全,本會認為按該系爭車現 車現況是有潛在危險存在。」以上有原告提出的函件全文及 鑑定報告節本(證一、二)可憑。 四、在社會上生活的一般人,通常不具有較深入的車輛維修知識 ,我們將車輛送修的目的,就是希望可以將受損的車輛重新 回復完整的狀態。而所謂完整的狀態,應該包括:外觀、功 能及安全性,至少均達到車輛維修專業上可以接受的水準。 修理公會應是由台灣地區汽車維修業者組成的公會,其公正 性及專業性,兩造在本案審理中都沒有質疑,其提供鑑定意 見及補充說明意見,應該就可以反映出車輛維修專業上之水 準。既然修理公會都已經說:系爭車輛「軸距呈現有異常情 形」,且對於該車輛的行車安全性表示:「本會認為按該系 爭車現車現況是有潛在危險存在。」等情,應該就可以合理 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但維修結果並沒有達到車輛維修 專業上可以接受的水準。也就是說,在法律上,被告博達公 司對於維修給付之債,並沒有為完全的給付,原告可以按照 不完全給付規定,而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參照 )。 五、面對上述鑑定結果,被告雖然仍抗辯:系爭車輛沒有偏移瑕 疵問題,補充函覆說明所稱的「潛在危險」也與維修沒有關 係,並表示:本件也不用再送鑑定(本院卷第185頁第7、8 行及第18、19行)。但我認為:就算沒有偏移瑕疵,但車輛 送修結果,軸距仍有異常,且行車安全經專業鑑定認為有潛 在危險,這就是維修不完全,不能僅以沒有偏移瑕疵來加以 否定,更不能將專業鑑定結果所認定的「潛在危險」視同無 物,而強要認為這樣的維修結果,已經算是完全的維修。因 此,被告以上抗辯,並不可採。 六、給付不完全的法律效果本來應該是債權人可以請求補正至完 全為止(就是按照給付延遲主張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參照),但兩造已經因為系爭車輛有另案及本案訴訟,原 告表明不敢再交給被告博達公司維修(本院卷第184頁第27 行),應屬合理可以接受(車輛維修依照社會常情,應該還 是要有相對信賴基礎),此種情形解釋上應可認為符合遲延 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原告可以拒絕其給付(民法第 232條第1項參照),而改依給付不能來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226條參照)。 七、車輛維修不完全以致軸距異常、行車安全有潛在危險,其具 體損害數額多少,並不容易證明,兩造也不願再進一步鑑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可由法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我也已經當庭命兩造就此辯論( 本院卷第185頁第25行),經審酌維修不完全對於原告造成 多所不便,以後仍需另覓適當的維修業者加以維修等一切情 況,我認為本件損害賠償應以新台幣9萬元為適當。故應依 此金額判准,並駁回超過部分的請求。 八、上述給付不完全的賠償責任,應屬違約責任的性質,而不屬 於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的侵權行為範圍(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參照),被告博達公司的負責人張麗玉應該不用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就張麗玉部分的請求,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