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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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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郭又菱 被   告 建鑫文創產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志成 被   告 劉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 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 1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核系爭房 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5,000元之租金、管 理費等,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17萬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 │ │ (單位:平方公尺) │(單位:新臺幣,│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臺北市內湖區民│總面積:45.13 │217萬350元 │ │權東路6段180巷│約為13.65坪 │【計算式:13.65 │ │6號5樓之12 │ │(坪)×530,000 │ │ │ │(元/坪)×1/1(│ │ │ │權利範圍)×3/10│ │ │ │=2,170,350】 │ ├───────┴──────────┴────────┤ │備註: │ │1.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 │ 鄰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且│ │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不動產之交易單價每坪為53萬│ │ 元。 │ │2.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 │ 約為3比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