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郭又菱
被 告 建鑫文創產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楊志成
被 告 劉淑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
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
12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核系爭房
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相對人給付10萬5,000元之租金、管
理費等,依
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17萬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8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
│ │ (單位:平方公尺) │(單位:新臺幣,│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臺北市內湖區民│總面積:45.13 │217萬350元 │
│權東路6段180巷│約為13.65坪 │【計算式:13.65 │
│6號5樓之12 │ │(坪)×530,000 │
│ │ │(元/坪)×1/1(│
│ │ │權利範圍)×3/10│
│ │ │=2,170,350】 │
├───────┴──────────┴────────┤
│備註: │
│1.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
│ 鄰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且│
│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不動產之交易單價每坪為53萬│
│ 元。 │
│2.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
│ 約為3比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