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兆祐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陳茶莊即偉展計程器廠
訴訟代理人 陳連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向原告訂購On-semi品
牌之Li1846MC-AH之零件(下稱
系爭零件)6萬顆,每顆單價
美金0.49元,並約定於被告支付款項後回傳匯款水單即安排
出貨。
嗣原告於100年2月間備貨完成,被告懸於108年3月8
日、10月14日要求出貨1萬2,000顆、8,000顆,於被告附款
後,原告已依約出貨。但所餘4萬顆部分,被告遲不受領,
經被告同意後,其中9,000顆已另售他人,其餘3萬1,000顆
,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受領,被告逾期未領而退回。為此,
依
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萬1,000顆之價金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5,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是原告業務人員向被告招募生意,被告是寄送2,
000顆之訂單,向原告訂購2,000顆,業務表示將停產,要被
告多準備一些,其表示60K,算便宜一點,被告認知是6,000
顆,並
非6萬顆。其後,與業務磋商,被告同意從2,000顆增
加為2萬顆,由被告分批購買,後來分兩批,已全數付款。
兩造之交易,是被告付款後原告才出貨,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價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零件6萬顆,尚
餘3萬1,000顆未受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訂購系爭零件6萬元乙節,雖提出訂購單
為憑(本院卷第15頁),但被告抗辯是寄送2,000顆之訂單
,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並無任何經被告公司確認之簽
章或可認係由被告提出之證明,實不足認定兩造意思表示
合
致之內容確係訂購6萬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足認為
真正。再者,依該訂購單之內容,就交付系爭零件及給付價
金之期限,亦無任何約定,縱認兩造
合意內容確為訂購6萬
顆,就原告主張剩餘之3萬1,000顆部分,亦應屬未定履行期
限之契約,而該3萬1,000顆零件,
迄未交付被告,亦
難認被
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原告雖主張經其發函通知被告
受領,被告逾期未領而退回
云云,被告亦陳稱沒有收到原告
之律師函等語。原告所為催告受領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
送達被告,亦無被告應負遲延受領責任之問題。準此,原告
逕行請求3萬1,000顆系爭零件之價金,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1
90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