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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祐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陳茶莊即偉展計程器廠 訴訟代理人 陳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向原告訂購On-semi品 牌之Li1846MC-AH之零件(下稱系爭零件)6萬顆,每顆單價 美金0.49元,並約定於被告支付款項後回傳匯款水單即安排 出貨。原告於100年2月間備貨完成,被告懸於108年3月8 日、10月14日要求出貨1萬2,000顆、8,000顆,於被告附款 後,原告已依約出貨。但所餘4萬顆部分,被告遲不受領, 經被告同意後,其中9,000顆已另售他人,其餘3萬1,000顆 ,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受領,被告逾期未領而退回。為此, 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萬1,000顆之價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是原告業務人員向被告招募生意,被告是寄送2, 000顆之訂單,向原告訂購2,000顆,業務表示將停產,要被 告多準備一些,其表示60K,算便宜一點,被告認知是6,000 顆,並6萬顆。其後,與業務磋商,被告同意從2,000顆增 加為2萬顆,由被告分批購買,後來分兩批,已全數付款。 兩造之交易,是被告付款後原告才出貨,被告並未積欠原告 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零件6萬顆,尚 餘3萬1,000顆未受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訂購系爭零件6萬元乙節,雖提出訂購單 為憑(本院卷第15頁),但被告抗辯是寄送2,000顆之訂單 ,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並無任何經被告公司確認之簽 章或可認係由被告提出之證明,實不足認定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之內容確係訂購6萬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足認為 真正。再者,依該訂購單之內容,就交付系爭零件及給付價 金之期限,亦無任何約定,縱認兩造合意內容確為訂購6萬 顆,就原告主張剩餘之3萬1,000顆部分,亦應屬未定履行期 限之契約,而該3萬1,000顆零件,未交付被告,亦難認被 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原告雖主張經其發函通知被告 受領,被告逾期未領而退回云云,被告亦陳稱沒有收到原告 之律師函等語。原告所為催告受領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 送達被告,亦無被告應負遲延受領責任之問題。準此,原告 逕行請求3萬1,000顆系爭零件之價金,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1 9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