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湖簡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慧雯
即 原 告 玉成街錄音室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5,38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1,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