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振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女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被 告 李惝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565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保管貨物、收取及保管
貨款,並應每日將所收取貨款及未銷售完畢之貨物交回原告
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辦公室(下稱上
址辦公室),且應每日如實清點貨物庫存數量填載在業務提
貨銷貨單上。
詎被告於
上開任職
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利用保管貨物及貨款之機會,違反公司規定均未將其
已收取及保管新臺幣(下同)27,302元之貨款交回原告,另
將價值421,263 元之貨物,利用職務之便以不詳價格銷售他
人,而將所得
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受有448,565 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8,565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
業
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內容為憑,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卷查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則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及變賣貨物,致原告受有448,56
5 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56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8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