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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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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振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女 訴訟代理人 張嘉文 被   告 李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565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及保管貨物、收取及保管 貨款,並應每日將所收取貨款及未銷售完畢之貨物交回原告 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辦公室(下稱上 址辦公室),且應每日如實清點貨物庫存數量填載在業務提 貨銷貨單上。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利用保管貨物及貨款之機會,違反公司規定均未將其 已收取及保管新臺幣(下同)27,302元之貨款交回原告,另 將價值421,263 元之貨物,利用職務之便以不詳價格銷售他 人,而將所得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受有448,565 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8,565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 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內容為憑,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信為真實。則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及變賣貨物,致原告受有448,56 5 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56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