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裕彪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晏彤
送達代收人 陳佳函
被 告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送達代收人 黃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
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庭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