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許春蘭
訴訟
代理人 陳凱威
蔡聰明
律師
被 告 林長利
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葳
複代理人 許彥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00 元,及被告林長利自民國11
0 年2 月7 日起、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 年1 月
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0,800 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林長利、福道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道公司,並與被告林長利合稱被告,如個
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25
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
上開請求金額為293,750 元
(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林長利為福道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109 年8 月26
日11時30分許,駕駛福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1公里內
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當時在肇事車
輛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凱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
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87,500 元之損失,並支出拖吊費用6,
250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75
0 元,及自109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
約5 年4 月,又系爭車輛折損價額未高於維修費用,故原告
不得請求給付車價折損之價額。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
之國道小型車拖救費率表計算,本件拖吊費用應為3,300 元
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林長利為福道公司之受僱人,林長利於
前揭時、
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現場圖、拖吊費發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在卷
可佐,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林長利既有過失,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
賠償責任。另福道公司為林長利之僱用人,其未舉證證明
其選任受僱人林長利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舉證證明縱使其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第18
8 條規定,即應與林長利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23 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87,500 元之損
害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所為鑑價報告
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查,依上開鑑價報告所示之鑑
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之正常行情車價
約為115 萬元,經事故修復後,應折價25% 即287,500 元
,僅餘862,500 元。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提供車
況鑑定之商業團體,所提供之車況鑑定及鑑價應有相當專
業性,且鑑定結果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可採。被告固辯
稱系爭車輛折損價額未高於維修費用,原告不得請求交易
性貶值
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害人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與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
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交易價
值減損,請求被告給付287,500 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6,250 元,並據提出統一發票
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查,本件事故地點為國道一號
北上11公里處,行政區域屬新北市汐止區,事故後由台隆
賓士濱江廠(位於臺北市○○區○○街)進行維修,此有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67 頁),
則拖吊之區間應該以上開二地間之費用為必要,依被告提
出之GOOGLE MAP地圖來看,上開二地間之移動距離未逾25
公里,被告以25公里計算,自無不可。再依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公告之國道小型車拖救費率表及附表計算,本件必要
之拖吊費用為3,300 元〔計算式:10公里內基本費率1,50
0 元+拖救里程增費750 元(增15公里,每公里50元)+
現場作業費900 元+待時費150 元=3,300 元〕,原告之
請求於此範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
有何必要性,不能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 年2 月6 日、同年1 月25日送達
林長利、福道公司(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是原告
就
上揭得請求之金額290,800 元(交易價值287,500 元、
拖吊費3,300 元),併請求林長利自110 年2 月7 日起、
福道公司自同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8 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之遲延利息,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佐證其於上開
期間催
告被告給付,自不能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0,800 元,及林長利自110 年2 月7
日起、福道公司自同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明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不用
為准許之
諭知,另被告之聲明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也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
減縮聲明後
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調解時
合意委由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鑑定費18,000元應列入訴訟
費用等語。然此部分並非法院於訴訟中認有必要所為之囑託
鑑定,僅能認係原告源於自己行使權利所需而自行委請
第三
人所為之鑑定,
尚非可認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所稱進行
訴訟之
必要費用,在此一併加以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