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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5號 原   告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郭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場租教練僱用契約書第8條約定可參支付命令 卷第7頁背面)。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