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曾金財
被 告 蔡宗軒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及
被告『曾金財』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被告『蔡宗軒』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應付利息之被告姓名,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