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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藍立琦 
被      告  方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宋建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109年度湖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準備狀資料(民國11
  0年11月5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同年10月13日提出),
  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11月5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恐嚇言語及穢言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經核,被告以不當言詞表明欲毁損原告使用車輛之惡害通知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害及原告人格法益,情節認重大;又以穢言侮辱原告,損害原告名譽(上開行為以下合稱系爭犯行),以及原告提起告訴,被告已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9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報告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詞,尚未害及原告人格法益(含名譽權)云云,則可採。
 ㈡京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品公司)搬離原營業地址之行為所衍生之費用及預期收入損失,無法認定與被告之系爭犯行具有關聯性,且非屬原告個人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伊為京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在京品公司原營業處所之門口(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大門前)除對其咆哮、辱罵之外,另恐嚇、強迫原告必須於6月搬遷,否則將對原告不利,伊考量自身與員工安全,因而將公司搬離原營業址,為此另受有搬遷費用及搬遷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所述之損失等語。經核,參酌系爭刑案卷宗資料暨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即原證3),堪認被告係因質疑原告未支付該社區設備維護及電費而與原告產生爭執,雖被告咆哮、辱罵原告之行為確有不該,然而,細究該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原告限期搬離之意。何況,原告縱為京品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公司法人與負責人係屬各自獨立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無從逕認原告個人之財產,確因被告對原告本件恐嚇、侮辱行為(即系爭犯行)而併同受害。是以,縱認京品公司嗣後搬離原離營業地址,滋生若干費用、影響預期可能之營業收入,但與被告之系爭犯行間,難認具有關聯性,不能認屬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亦非屬原告個人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併予賠償,並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以不當言詞、恐嚇原告,害及原告人格法益之狀況、口出穢言傷害原告名譽等情節,暨原告為此心生焦慮,而受有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恐嚇部分10萬元、公然侮辱部分1萬元,較屬公允,以上合計11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回證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其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