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967號
原 告 風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秦虎偉
被 告 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
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所訂立之
租賃契
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及同年8 月3 日所簽訂之解除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新臺幣222,36
0 元等語。
惟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5 點、系爭同意書第5 條
皆約定,如有訟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依
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