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德倫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道君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
律師
曹哲瑋律師
被 告 潘貝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3,5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376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 萬3,500 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公司經營職業人才仲介業務,受訴外人喜利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喜利得公司)委託代尋人才,
嗣將被告學經歷等相
關資料轉送喜利得公司,經安排面試,被告獲通知錄取年薪
為新臺幣(下同)107 萬2,000 元(折算月薪8 萬9,333 元
)之工作,並以電子郵件向該公司表示同意前往任職,約定
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下午前往辦理入職程序,被告亦於同
日與伊公司簽訂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內容
略以:被
告如同意至求才公司任職並簽署
僱傭契約後,因個人因素未
按期任職,應賠償原告相當於任職於求才公司2個月之薪資
。而被告與喜利得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後,因故反悔未到職,
致伊公司無法向喜利得公司收取
報酬,尋聘人才耗費之各式
成本付諸東流,經伊公司多方聯繫均不獲置理。
爰依系爭承
諾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被告至喜利得公司任
職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17萬8,666 元(計算式:1,072,000÷
12×2=178,666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喜利得公司平均年薪均為16個月薪資左右,故月薪應以年薪
總額除以月份計算。伊公司之程序均會告知此承諾書,且系
爭承諾書僅有一面,內含中英文翻譯,應不至於有誤解內容
之可能,且依系爭承諾書
所載,被告於簽定正式聘僱合約前
有權利拒絕至喜利得公司任職,被告所述因經驗不足而簽定
承諾書一詞,
殊無可採。又伊公司並未向被告收取仲介報酬
,
本件是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6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一)一開始原告沒有告知伊有簽署承諾書的程序,後來伊和媒合
的公司(即喜利得公司)談成之後,原告才告訴伊要簽承諾
書,也沒有告訴伊未簽署是否會影響任職權益。伊於109年8
月13日下午和喜利得公司簽約,同日才簽署承諾書,因伊第
一次換工作沒有經驗,以為是該有的程序。伊確定無法報到
後,有跟原告討論是否有其他補救方式?以及應該如何處理
?原告建議伊若無法就職,要告訴喜立得公司。原告寄發之
律師函記載伊沒有通知該公司,並
非事實。雙方溝通
期間,
伊為了避免給付賠償金,曾告訴原告可以前往就職,但一個
禮拜後就得提離職,離職原因也會照實說明是因為原告要求
賠償金。後來,原告建議伊不要到職,伊也與原告商量彌補
方式,伊有介紹台大、成大的候選人去面試。就伊所知,該
職缺後來也有補上,原告並沒有損失。此事件伊有誠意要處
理,但原告在沒有公開、透明情況下,讓伊無法分辨是否是
正常合理的程序。
(二)喜得利公司與伊約定的月薪是6 萬7,000元;原告所說的107
萬2,000 元是包含未來可能的績效獎金和年終獎金。一開始
是原告找伊合作,不是伊找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與喜利得公司媒合工作機會、被告獲得喜
利得公司錄取、雙方已簽訂僱傭契約,以及被告曾於109 年
8 月13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有接獲原告之律師函等節,
業據
提出通知被告至喜利得公司進行面試之電子郵件、系爭承諾
書與律師信函影本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
實。又,系爭承諾書載有:「在您簽呈客戶所提供的聘書之
前,您亦有權拒絕客戶端所提出之職位。請您審慎考慮是否
接受擔任該職位,並簽署本承諾書下方表示同意。」(第二
段)、「我們相信您已經過審慎考慮才會決定接受該職位。
因此,在您同意後,我們將拒絕其他可能之候選人申請該職
位並停止所有相關之招募工作。」(第三段)、「
倘若您於
簽署客戶端所提供之聘書之後,基於您個人任何的原因而決
定不到職,您須要支付德倫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相當於您在
客戶擔任乾職位之兩個月薪資作為賠償金。前開賠償金應於
您預定任職日或離職日起14日內支付予我們。」(第四段)
等內容(第四段下稱系爭約款),有該承諾書影本
可參,亦
堪認定。
(二)嗣被告未遵期前往喜利得公司就職,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
害,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乙節,被告則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承諾書是否具有
拘束被告
之效力?倘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承諾書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
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限於
民法規定之
有名契
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
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
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核,被告
為一高學歷之知識份子,且本次係轉換工作,之前並非全無
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縱其所述原告主動找其合作乙節屬實
,其亦
自承雙方並未討論介紹費用,按諸社會常情,原告既
為管理顧問公司,當無可能毫無代價無償提供媒合服務,被
告既同意原告為其媒合工作機會,並簽署系爭承諾書,復以
系爭承諾書僅有一頁,所載內容亦僅有5 段,各段均英文
暨
中文併列,各段之間復相隔一行,文義並非艱澀,客觀上尚
屬清晰可辨,閱讀及理解並無重大之困難(參照本院卷第33
頁),衡諸常情,被告於簽署前應無難以詳閱、無法知曉內
容之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承諾書當有拘束被告之效
。
⑵至於被告抗辯伊先前沒有換工作經驗、曾與原告聯繫未前往
任職之補救事宜等節,縱認屬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已同意其免責,自不影響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得行使之
請求
權,
附此敘明。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 萬3,500 元:
綜觀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之賠償金為違約
金之性質,應屬可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
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
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
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要旨參
考)。考以原告為被告媒合工作確須支出人力、時間等成本
,然其實際受損狀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實難空泛認
定。另依系爭約款之內容,所謂相當於「兩個月薪資」作為
賠償,解釋上,計算基礎亦應為約定之月薪,
而非以加計具
有變動因素之獎金、以年度收入折算每月平均收入作為計算
單位。本院依上述說明,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按被告自陳月薪數額之半數計算即3
萬3,500元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6日(回
證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