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陳茶莊即偉展計程器廠
訴訟
代理人 陳連生
被 告 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祐
訴訟代理人 塗俊綸
被 告 義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盟淳
蔡淑馨
郭彥成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5,839 元,及
自民國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
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4 萬5,839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
狀、110 年5 月13日之補充起訴狀,及
本件同年9 月9 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方面之陳述,則引用同上之言詞辯論筆
錄,其中被告義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晶公司)部分
並引用其同日之
答辯狀。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燁公司)應返還原告溢
付款新臺幣(下同)4 萬5,839 元:
被告新燁公司不爭執確有溢付款4 萬5,839 元(下稱
系爭溢
付款)未返還原告之事實,
惟抗辯要抵扣原告另一筆美金1
萬5,190 元之欠款(即3萬1,000顆零件之貨款)
云云。然原
告否認有積欠被告新燁公司款項之情,且查,有關另筆美金
1 萬5,190 元之貨款爭議,被告新燁公司前已另訴請求原告
給付,經本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368 號判決駁回在案,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新燁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對
原告確有另筆
債權存在,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原告請求
被告新燁公司返還結算之系爭溢付款,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新燁公司、義晶公司共同給付10萬5,000 元,
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義晶公司開發攝影電子裝置(含鏡頭,
下稱攝影裝置),約定給付定金10萬5,000 元(下稱系爭款
項),未開發成功應退款,開發成功下單則轉為貨款,其於
108 年1 月14日匯款予被告義晶公司,但被告義晶公司並未
開發成功,樣品無法通過測試,未達要求,
嗣該開發由被告
新燁公司承接,至同年9 月,被告新燁公司一直要求原告下
訂單購買鏡頭元件,因被告義晶公司樣品始終未正式開發提
供,故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款項。被告義晶公司抗辯:系
爭款項不是定金,是包含模具改版開發費及定制樣品的訂製
費,伊公司已依報價單履行完畢,且經原告驗收確認等語。
被告新燁公司則抗辯:系爭款項是給付給義晶公司,伊公司
是義晶公司的代理商,若有量產是向被告義晶公司採購,但
後來並沒有量產等語。
⒉按,所謂定金,
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成立或履
行為目的,支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其作用或性質
,一般可分為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等
類別。原告雖主張其於108 年1 月14日支付被告義晶公司之
系爭款項為定金,但為被告義晶公司所否認,經核,檢視被
告義晶公司所提出、經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回簽之報價單(
見卷第83頁,報價日期107 年11月1 日,下稱系爭報價單)
,其中「品名/ 型號」欄位係記載「計程車電表驅動攝影機
設計案」,數量欄為1 ,單價及合計欄均為「NTD$100,000
」,總計金額(含稅)為「NTD$105,000 」,下方附註欄第
3 點,則記載「
本案包含計程車電表驅動攝影機的設計與製
作樣品。樣品共備料14套,若樣品製作良率100%即可提供給
客戶14套樣品。實際交貨數量視樣品製作良率
而定。」由此
內容觀之,系爭款項應係攝影裝置之設計與樣品製作之
對價
,無法認定係屬何一特定契約之定金,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
定金云云,並
非可採。而被告義晶公司抗辯其公司已履行等
節,
業據提出委製之送貨單、統一發票、訂單驗收確認書(
日期108 年1 月25日)、雙方聯繫之電子郵件、照片等為證
,原告雖否認該訂單驗收確認書驗收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簽
名之真正,但本院將該驗收人欄之簽名,與
上開報價單上原
告不爭執為其訴訟代理人之簽名部分,相互比對,以肉眼觀
察辨識,二者字跡相彷。再
參酌雙方聯繫之電子郵件,可知
雙方進行溝通調整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8 年5 月1 日
之郵件中陳述「個人認為經測試樣板均能作業或發現錯誤改
正後新的版本不會有誤了,…」等語;嗣於同年8 月31日之
電子郵件,則對於報價(指量產成品)表示有意見,另提出
廣角角度規格與報價之問題。綜此以觀,被告義晶公司抗辯
系爭報價單其已履行完畢乙節,應屬可採。而如前述,系爭
款項並非定金,應為系爭報價單
所載攝影裝置設計與樣品製
作之對價,被告義晶公司既已完成設計及提供樣品予原告,
縱原告認不符期待或認為尚有瑕疵,其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報
價單之契約關係,自無由逕行請求被告義晶公司返還系爭款
項;而原告請求被告新燁公司共同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新燁公司給付4 萬5,839 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4 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新燁公司敗訴判決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為被告新燁公司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