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慶輝
相 對 人 郭秋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0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210,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先前依本院108年度湖全字第42號裁定(
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為相對人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爭擔保金)在案。其後,伊提
起
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29號返還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
嗣兩造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成立調解(109年度上移調字405號請求確認
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事件,原該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並約定:可渟
實業有限公司(即
本件聲請人)同意撤回系爭事件之二審
上
訴(詳調解筆錄內容三、見本院卷第16頁)、參與該調解程
序之人(含本件兩造在內)同意互相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任
何民事、刑事(含告訴)、行政訴訟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
檢舉(詳調解筆錄內容六、)。而系爭事件經本件聲請人具
狀撤回上訴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本
院以109年度湖全聲字第2號裁定
予以撤銷。依
上開調解內容
可認相對人已拋棄其得對系爭擔保金主張之權利,
爰依法聲
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主張,
業據提出提存書、系爭事件之撤回上
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405號調解筆錄、本院
109年度湖全聲字第2號裁定等影本為憑,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經撤銷,上開調解內容兩造並同意互相
不再提起任何訴訟,可認不再就系爭擔保金主張權利,聲請
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尚無不合,其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