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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相 對 人 郭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10,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依本院108年度湖全字第42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為相對人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爭擔保金)在案。其後,伊提 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29號返還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嗣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成立調解(109年度上移調字405號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事件,原該院109年度上字第364號),並約定:可渟 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同意撤回系爭事件之二審上 訴(詳調解筆錄內容三、見本院卷第16頁)、參與該調解程 序之人(含本件兩造在內)同意互相不得再對任一方提起任 何民事、刑事(含告訴)、行政訴訟或向行政機關提出任何 檢舉(詳調解筆錄內容六、)。而系爭事件經本件聲請人具 狀撤回上訴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本 院以109年度湖全聲字第2號裁定予以撤銷。依上開調解內容 可認相對人已拋棄其得對系爭擔保金主張之權利,爰依法聲 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系爭事件之撤回上 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405號調解筆錄、本院 109年度湖全聲字第2號裁定等影本為憑,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經撤銷,上開調解內容兩造並同意互相 不再提起任何訴訟,可認不再就系爭擔保金主張權利,聲請 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尚無不合,其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