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慶輝
送達代收人 柯勝義
律師
相 對 人 郭秋伶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
提存之
擔保金金額「新臺幣21
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00,000 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
聲請人所提存擔
保金金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