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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送達代收人 柯勝義律師 相 對 人 郭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提存之擔保金金額「新臺幣21 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00,0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聲請人所提存擔 保金金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