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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聰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坤河 代 理 人 劉文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亞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9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又法院如果沒有在訴訟費 用裁判確定其具體數額的,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加以確定。以上確定的具體訴訟費用 數額,應於裁定送達的隔天開始,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 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下稱兩造訴訟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查:兩造訴訟案經我院以110 年度湖簡字第13號判決本件相 對人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未就 該判決提起上訴,全案現已確定,此經我調取兩造訴訟案的 全案卷宗查閱屬實。因此,根據上一段所述的法律規定,相 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7,190元),就應該返還給聲請人,並應依法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