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聰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坤河
代 理 人 劉文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亞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斌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9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又法院如果沒有在訴訟費
用
裁判確定其具體數額的,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加以確定。以上確定的具體訴訟費用
數額,應於裁定送達的隔天開始,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的
遲
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下稱
兩造訴訟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
查:兩造訴訟案經我院以110 年度湖簡字第13號判決本件相
對人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未就
該判決提起
上訴,全案現已確定,此經我調取兩造訴訟案的
全案卷宗查閱屬實。因此,根據上一段所述的
法律規定,相
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7,190元),就應該返還給聲請人,並應依法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