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正泰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麗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822 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1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9 年度
湖簡聲字第44號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爭擔
保金)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湖簡調字第44
0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
知相對人就
系爭擔保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 年度湖
簡聲字第66號事件受理,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其並未行
使,
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並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
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