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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正泰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82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9 年度 湖簡聲字第44號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爭擔 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湖簡調字第44 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 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 年度湖 簡聲字第66號事件受理,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 使,爰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並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