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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熱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松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其是否確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 ,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0 年度湖簡調字第351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1817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0 年度 湖簡調字第35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系爭 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的金額為新臺幣62,600元, 請求執行的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金融機構)的存款債權 ,其中相對人已於110 年5 月17日受償55,129元,該部分已 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撤銷,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能,另 相對人尚未受償之部分,縱將來強制執行後,而聲請人提起 異議之訴之事實為有理由,僅須由相對人返還因強制執行取 得的金錢即可,並不會有聲請人財產遭到拍賣無法回復原狀 的問題。此外,以本件強制執行的金額龐大及相對人為 金融機構,應無相對人日後無錢可返還之疑慮,是以本件考 量上開情形後,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