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熱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清松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其是否確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
,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0 年度湖簡調字第351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1817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0 年度
湖簡調字第35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系爭
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的金額為新臺幣62,600元,
請求執行的標的為聲請人對
第三人(金融機構)的存款
債權
,其中相對人已於110 年5 月17日受償55,129元,該部分已
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撤銷,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能,另
相對人尚未受償之部分,縱將來強制執行後,而聲請人提起
異議之訴之事實為有理由,僅須由相對人返還因強制執行取
得的金錢即可,並不會有聲請人財產遭到
拍賣無法回復原狀
的問題。此外,以
本件強制執行的金額
尚非龐大及相對人為
金融機構,應無相對人日後無錢可返還之疑慮,
是以本件考
量上開情形後,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