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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奇利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銘勳 相 對 人 黃詠君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1 年度湖簡 聲字第24號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裁 定,以現金新臺幣5 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本院101 年度 存字第787 號)而於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689 號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 90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 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87 號提 存書、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101 年度湖簡字第 689 號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為佐,另有本院10 1 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裁定在卷可佐,及經本院調取本院10 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宗(含一審101 年度湖簡字第689 號 卷宗)查明無訛。本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原告(即聲請人) 之訴駁回確定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 確定,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 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