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奇利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銘勳
相 對 人 黃詠君
上列
聲請人為返還
擔保金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1 年度湖簡
聲字第24號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裁
定,以現金新臺幣5 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本院101 年度
存字第787 號)而於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689 號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
905 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茲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爰
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87 號提
存書、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36號判決、101 年度湖簡字第
689 號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為佐,另有本院10
1 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裁定在卷
可佐,及經本院調取本院10
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宗(含一審101 年度湖簡字第689 號
卷宗)查明
無訛。
本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原告(即聲請人)
之訴
駁回確定終結,
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
確定,
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關於「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
使權利,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