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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0 年度湖簡聲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郭秋伶 

相  對  人  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1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湖全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執行,而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即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2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鈞院109年度湖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在案,聲請人原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其更正裁
    定、提存書、撤銷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且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