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湖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楊世煥
許永珠
蔣煥紅
蔣陳素琴
許省三
許謝雪花
蔡享鉦
蔡姿瑜
蔡佳嘉
蔡柏瑞
蔡俊郎
鍾何秀琴
張世得
前列十三人共同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周比蒼
相 對 人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相 對 人 黃河清
康宜甄即康育薰之繼承人
康宜筠即康育薰之繼承人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六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所出具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7年度湖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調解成立,並經
聲請人撤回執行。又聲請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有本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68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
可稽(本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68號卷第85頁)。
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
爰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湖全字第39號裁定、民國107年5月28日士院彩107司執全康字第216號
執行命令、109年度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110年2月26日士院擎湖民勉109年度湖簡聲字第68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
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本院109年度湖簡聲字68號、107年度湖全字第39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16號、107年度司執救字第14號、109年度移調字第110號、107年度湖調字第60號、107年度湖救字第8號、10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107年度救字第94號卷宗
查核屬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