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冠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樺
送達代收人 蘇聖閔
相 對 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
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訴
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
聲請人之主張,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工程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所生,而就該法律關係,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30條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參。依
前揭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