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再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歐宗堅 
再審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這是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的明文規定,也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該遵循法定程式規定,如有違反,自應認為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我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230號判決(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提出的民事再審之訴狀,僅表明其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並沒有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經我院於111年8月18日發函通知命補正後,再審原告具狀陳稱:再審原告是在111年4月22日重新檢視系爭判決及相關裁判,方才查知系爭判知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即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並符合同法第500條之不變期間規定。
三、查:依上述再審原告所陳,其之所以認為有遵守提起再審不變期間的規定,是因為其「重新檢視」系爭判決,始知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但此僅止於再審原告自己主張而已,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再審原告的陳報狀並沒有附上任何證據,本院卷第43-46頁),難以認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經遵守法定程式規定。事實上,以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再審理由而言,當事人應該在收受判決後閱讀,就應該可以知悉,再審原告等到「重新檢視」才知悉,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否則,任何人都可以無限延長「重新檢視」的時間而不用釋明,如此不就等同完全架空不變期間的規定?
四、據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