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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易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柳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陳皓暐已出境除戶,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遷出登記。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6807 Cliffbrook Dr. Dallas,TX 75254,USA」。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自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