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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小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永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秀玲 
被      告  東方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浚浩 
訴訟代理人  謝進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關於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代為清除廢棄物每月之報酬,已合
  意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起調漲2,000元:
  查,原告提出日期為110年9月2日之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
  並無被告之簽章。而被告所提出原告110年1月8日出具、每
  月金額9,875元之報價單,說明第1點記載有「限期限15天,
  確認報價後請蓋章回傳。」之內容,另第4點以手寫方式加
  註「因行政疏忽,特從110年2月1日起計費。」之文字,但
  該報價單亦無被告之簽章,仍不足以憑認被告已同意該報價
  單之內容。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
  ,即難以認定其主張每月報酬調漲2,000元(即由7,875元調
  漲為9,875元)乙節,兩造確已達成合意。則原告本於約定
  每月報酬9,875元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起
  之每月短少2,000元之差價,即非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5月份未付之報酬3,048元:
  原告已於110年5月12日終止代為清除廢棄物之服務,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被告自承110年5月1日至12日之報酬確尚未給
  付,此部分被告仍有按原報酬標準(即每月7,825元)給付
  之義務,比例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048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期限
  (即111年6月15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