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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小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瀚崴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德 
訴訟代理人  詹逸茹 
被      告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彥伯 
            張建德 
            何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A4權狀證明書2,000張、A4申購書10本及A4抬頭信紙2,000張(下稱系爭貨物),經原告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7,779元。被告未於約定之付款期日給付上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緣多福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緣多福公司)係不同公司,原告係與緣多福公司交易,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有出貨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與緣多福公司係不同公司,原告係與緣多福公司交易,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現在之法人名稱,係於110年1月27日由緣多福公司更名登記而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036607400號函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可見被告與緣多福公司原本即為同一法人,僅是名稱由緣多福公司變更為被告現在之名稱而已,則被告在更名前所擁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法人格之同一性,並不因更名而有所影響,是被告以更名前所使用之緣多福公司名稱,與原告進行買賣而積欠之貨款債務,對於被告仍然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