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瀚崴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張建德
何宗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A4權狀證明書2,000張、A4申購書10本及A4抬頭信紙2,000張(下稱
系爭貨物),經原告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7,779元。
詎被告未於約定之付款期日給付
上揭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緣多福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緣多福公司)係不同公司,原告係與緣多福公司交易,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有出貨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被告與緣多福公司係不同公司,原告係與緣多福公司交易,與被告無關
云云。然查被告現在之法人名稱,係於110年1月27日由緣多福公司更名登記而來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3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036607400號函
暨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可見被告與緣多福公司原本即為同一法人,僅是名稱由緣多福公司變更為被告現在之名稱而已,則被告在更名前所擁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法人格之同一性,並不因更名而有所影響,是被告以更名前所使用之緣多福公司名稱,與原告進行買賣而積欠之貨款債務,對於被告仍然存在,是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