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悅心記憶文化有限公司
被 告 范沛綺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原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7樓,
嗣於民國111年3月2日經臺北○○○○○○○○○逕為變更登記,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最後之原住所,視為其住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