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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小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靖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被      告  王建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提出民國110年8月14日兩造之和解書確為被告所簽署
  ,及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約定之分期款共計新台幣1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則原告本於和解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自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將其向原告承租之車輛借予朋友駕駛而發生車禍毀損,為被告與其朋友2人間之內部關係,縱使被告朋友未依2人間之關係給付其款項,並不能免除被告基於上述和解書,對於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另,被告無資力付款為其個人事由,亦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及原告得本於和解書請求之權利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