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建泰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
主文,及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提出民國110年8月14日
兩造之和解書確為被告所簽署
,及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約定之分期款共計新台幣1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則原告本於和解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自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將其向原告承租之車輛借予朋友駕駛而發生車禍毀損,為被告與其朋友2人間之內部關係,縱使被告朋友未依2人間之關係給付其款項,並不能
免除被告基於上述和解書,對於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另,被告無
資力付款為其個人事由,亦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及原告得本於和解書請求之權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