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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小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一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江慶星 
            裴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