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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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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小字第 1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陳保中 
被      告  鄭志能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志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5元由被告鄭志能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志能(下與被告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後者簡稱世豪通運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超車不當,碰撞原告所有而靠行於訴外人公舜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後,鄭志能與原告成立和解,鄭志能願賠償按每日新臺幣(下同)1,680元及實際修復天數計算之營業損失。另世豪通運公司為鄭志能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與鄭志能負連帶責任。兩造間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
(二)原告請求鄭志能給付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與鄭志能合意成立由被告賠償按每日1,680元及實際修復天數計算之營業損失予原告之和解契約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警察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A(即鄭志能)稱願理賠B(即原告)」,及鄭志能與原告均同意不需要警察進行調查訪問及進行初步分析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應認鄭志能確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成立由鄭志能賠償原告之和解契約,被告抗辯原告與鄭志能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並可採。然就營業損失之計算,被告否認鄭志能與原告已約定以每日1,680元計算。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查,兩造已合意由鄭志能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然每日之營業損失為何,原告固稱其與鄭志能約定以每日1,680元計算營業損失乙節,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尚難逕認其二人就此部分已為意思一致,而此部分屬和解契約非必要之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87C.C.,有公路監理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應以被告所抗辯一般營業小客車排氣量為2000C.C.以下者,每輛每日查定營業額為1,486元,較為合理,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1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日完工(共5日),有原告提出訴外人翔盛汽車商行開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以此計算受之營業損失應為7,430元,故原告請求鄭志能給付該金額,為有理由,逾該金額,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世豪通運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查,依原告提出資料,只能認原告與鄭志能成立和解契約,尚不能認原告與世豪通運公司間亦成立和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世豪通運公司並不受原告與鄭志能間之和解契約之拘束,則原告請求世豪通運公司應與鄭志能連帶履行和解內容,自非可採。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規定係指「受僱人」(在本件即鄭志能)提供勞務時,受有損害,其得向僱用人(在本件即世豪通運公司)請求賠償,原告援引該規定為依據,主張世豪通運公司應與鄭志能連帶履行和解契約,顯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其與鄭志能間和解契約,請求鄭志能給付原告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5元由鄭志能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