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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小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張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