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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小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賴松 
被      告  江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26公里5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屬新北市三重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基隆市七堵區、被告江信輝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限閱卷),均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