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竣森
維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
主文及第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
本件綜合審酌
兩造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資料(含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可知本件事故係被告由機械式停車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道中原告承保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右車尾擦撞系爭車輛之左車尾,被告當有過失
無訛。被告雖
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觸動機械式停車格的開關
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憑採。然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是停等靜止狀態,則駕駛人當可注意停車格內車輛之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參酌上述現場照片二車關係位置,系爭車輛於車道停等位置,亦有礙被告倒車之動線,且未注意被告車輛動向,採取往前行駛以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本院綜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70%
,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則為30%。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主張損害額為2萬412元,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原告自行採取定律遞減法扣除零件更新之折舊(扣除之折舊額較之於平均法為高),
核屬合理可採。再按前述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288元(
計算式:20,412×70%=14,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