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許海祥
被 告 李聖文
被 告 泰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37,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
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
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關於本件事故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牆壁上冷氣室外機(下稱
系爭冷氣機)受損,應係被告李聖文之過失行為所肇致: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 。同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亦有明文,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泰豐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泰豐公司
,與李聖文合稱被告,如各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員工即訴外人林仕凱,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口頭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之
報酬,由泰豐公司負責清運臺北市○○區○○街0號1至3樓之垃圾,林仕凱指示李聖文以貨車前往載送,
嗣於
翌日11時許,李聖文到場載運垃圾後,另向原告要求2萬8,000元之運費,原告認與前述約定不符而拒絕付款
,李聖文竟將貨車上之垃圾倒回,並毀損其所有置於該處牆壁上之系爭冷氣機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毀損系爭冷氣機之行為。經核,本院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本件事故相關調查資料,並
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內資料,綜合全情判斷,可認系爭冷氣機受損應係被告為將垃圾倒回原處時升起貨斗之駕駛疏失所致,而李聖文既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冷氣機受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泰豐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為李聖文之僱用人,就李聖文因執行職務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系爭冷氣機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1萬5,750元部分,採平均法計算,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6,56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2萬4,937元(計算式:31,500-6,563=24,
937)。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僱工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約定以總價2萬2,000元之報酬計費,
而非以臺數計算,被告卻向原告再要求2萬8,000元之運費,
嗣經原告拒絕給付後,被告竟將垃圾倒在馬路上,且沒有返還
上開報酬費用
云云。
惟查,此部分係屬雙方報酬約定之契約爭議及是否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核與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並未該當,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主張雇工清運費用5萬1,563元之損害,即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