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天紀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弘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尚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3章、第4章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不
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之一(見本院卷第47頁),
核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第3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小額程序,爰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