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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小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天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德 
被      告  葉弘賢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尚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3章、第4章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之一(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小額程序,爰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