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饒宏逸
昱鑫園藝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二、
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