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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小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73號
原      告  馬于雯 
被      告  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訴訟代理人  李秉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4日簽訂之房地買賣預訂單(下稱系爭
    訂單)應屬預約性質,嗣雙方未能依約定於同年月11日簽訂
    房地買賣之本約,係可歸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依系爭訂單所載內容,雙方預定買賣之房屋戶號及車位號,
    與買賣總價款(含房地、車位各自之價款)均已記載明確;
    再參照系爭訂單預約約定欄第1條、第4條之記載,於原告當
    日繳交定金(即預約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上
    開總價款之約定即生效,雙方並應於同年月11日簽訂房地買
    賣合約書(即本約)。嗣於簽訂房地買賣本約前,原告接獲
    被告人員通知須購買兩車位才能出售該房地,經聯繫協商,
    被告人員仍表示除了多買一車位、否則無法簽約,雙方因而
    未能如期按預約內容簽訂房地買賣之本約,顯然係因被告片
    面變更預約之條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即屬有據。
  ㈡原告於110年9月11日簽署退戶申請單(下稱系爭退戶單),
  並未拋棄上述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權利: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9月11日簽署系爭退戶單,不能再主
   張權利,並提出該文書影本為憑,但原告否認其已拋棄本件
   請求權利。經核,兩造未能按預約內容簽訂房地買賣之本約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顯然並非原告主
   動申請退戶(退定),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而簽署該書面
   以退定金乙節,當屬合理可採。而由系爭退戶單之內容形式
   觀察,可認係被告方面為辦理同一建案退還定金程序而預先
   擬定印妥,提供訂購方簽署之文件條款,性質上,應屬定型
   化約款,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定型化約
   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據此規定之意旨
   ,系爭退戶單上所載「…放棄對本戶之承購及任何權利之主
   張,…」之內容,解釋上,應僅限於拋棄購買該戶之權利,
   與雙方未能簽訂房地買賣本約之原因及被告未履行預約之責
   任無關,自無原告拋棄請求定金同額賠償權利之問題。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除被告已返還原定金10萬元外,原告依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應給付日為110年9月11日,當自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12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