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943號
原 告 羅財湘
被 告 蕭謝淑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浴室於民國110年12月前及111年3月後因未做好防漏而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自111年11月1日起,有浴廁樓板水泥剝落、廚房及臥室及客廳油漆脫落等狀況,造成原告受有需支出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9,9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2、3樓房屋所在之建築物共有5層住戶即5戶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自111年11月1日起開始漏水之原因,係因4樓以上之公共管線破損,致水流至系爭3樓房屋,並延伸至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而伊業於111年12月15日委請建眾工程有限公司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現系爭2樓房屋已無漏水狀況。該破損之公共管線應由5戶區分所有權人各負擔5分之1之管理維護責任,伊既已單獨負擔將該公共管線自系爭3樓房屋處另做排水管引流排水之修繕費用,故原告請求伊修繕,實無理由。
㈡系爭2樓房屋鋼筋生鏽膨脹、水泥崩裂及崩落之原因甚多,滲水並
非唯一原因,原告所提出之民匠防水工程行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僅為私文書,無法證明系爭2樓房屋鋼筋生鏽膨脹、水泥崩裂及崩落係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伊於111年8月4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始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及浴廁上方頂板有鋼筋鏽蝕膨脹而撐開保護層及鋼筋外露之情形,經研判係原始建築施工時之鋼筋保護層不足所致,故系爭2、3樓房屋所處建物本身即有原始建築施工時之鋼筋保護層不足之問題,
難認系爭2樓房屋鋼筋生鏽膨脹、水泥崩裂及崩落
等情形係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因滲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廚房及臥室有樓板水泥剝落、油漆脫落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漏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至37、49至79、85、171至209、261至275、305至323、369至385、395至397、451至4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其上記載:經本公司勘查後因為3樓浴室防水有問題導致2、3樓樓板長期滲水於2、3樓板層內造成鋼筋因為水泥內含水量過多導致鋼筋生鏽膨脹,最後把水泥撐破,造成水泥崩裂及崩落形成鋼筋外露,最後結構強度有被破壞的危險等語,同時檢附技師劉錦翰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明,此有系爭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上開證明書已明確顯示系爭2樓房屋漏水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維護疏失導致,復與原告提出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照片互核相符,
堪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
可歸責於被告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系爭證明書係抓漏防水技師就其實地勘察之親身見聞,並依其專業而出具之書面意見,文書亦係民事訴訟法明定之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被告復未具體就系爭證明書有何不可採之情形提出進一步的
防禦方法,而僅泛稱私文書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等語,此部分抗辯自
難認有理由。而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築物現況初勘紀錄(下稱初勘紀錄)之「初勘內容描述」固記載:該處鋼筋是因為原始建築施工時的鋼筋保護層不足,因此該處鋼筋就比較容易生鏽,而生鏽只是局部,不像氯離子造成較大面積的鋼筋鏽蝕外露的徵象,初步研判應該是原始建築施工時的鋼筋保護層不足所致等語。惟亦同時記載:屋主想知道系爭3樓房屋是否為氯離子含量較高之建築物......廚房及浴廁上方頂版雖有天花板裝修物,但因留有檢修孔,由檢修孔勘查上方頂版,皆有局部保護層拱起的表徵,表示內部鋼筋有鏽蝕膨脹而撐開保護層,只有浴廁有一處鋼筋外露等語,此有初勘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初勘紀錄所實際勘查、描述之鋼筋係系爭3樓房屋上方之鋼筋,並非系爭2、3樓間之鋼筋,無法用以
反證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間不具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已單獨負擔將該公共管線自系爭3樓房屋處另做排水管引流排水之修繕費用,且公共管線破裂之位置並不清楚,漏水原因應該在4樓以上
云云,然本件原告具體主張系爭3樓房屋浴室滲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有浴廁樓板水泥剝落、廚房及臥室及客廳油漆脫落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67頁),而此節之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無論公共管線破裂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盡修繕責任,均不影響本件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未維護導致漏水之侵權責任成立。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39,900元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另
聲請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因果關係為鑑定,然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情形業經被告修復完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聲請鑑定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因果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