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湖小調字第994號
原 告 國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國峰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
起訴狀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無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
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