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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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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1 年度湖建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喬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益明 
訴訟代理人  戴玉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被      告  林開文即美的室內裝璜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立訂貨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9樓地板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10年6月4日完工驗收,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2,500元,被告今尚欠其中42,5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42,500元未給付乙節,有訂貨協議書、銷貨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再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